第一条释义
本条是对居民身份证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2003年6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居民身份证制度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改进和完善我们国家的居民身份证法律制度,是推进社会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的一项重要内容。
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居民身份证条例),确立了我国的居民身份证制度。在条例实施至今的19年里,我们国家的改革开放、经济建设、法制建设等各方面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在身份证管理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经验。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参加各类社会活动日益增多,办理涉及经济、政治及其他有关权益事务的范围越来越广,为了适应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总结身份证制度实施经验,通过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居民身份证制度,使身份证制度更好地服务于国家建设、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便公民参加社会活动和办理有关权益事务,是十分必要的。制定身份证法的立法目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制定身份证法是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根据本法规定,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从广泛的意义上说,证明身份的证件有很多,如护照、工作证、军官证、学生证等等,但这些证件往往是在不同的社会活动中发挥各自的用途,有的只在特定范围内起作用,且这些证件大都有各自的发证单位,种类繁多,格式不一,不利于特定行业或特定单位以外的人员识别和接受。由国家法律规定,制发统一的居民身份证,在公民参加各类社会活动或办理各种相关事务需要证明身份时,就能起到社会普遍认可的效果。
同时,制定身份证法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便利公民参加社会活动”。为了适应社会管理工作信息化的要求,目前在涉及公民参加经济、政治等有关社会活动和办理金融、证券、保险、医疗、教育等事务以及接受其他方面的社会服务时,对于掌握公民身份的准确性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如果有关单位或部门在核查公民的身份证件时,缺乏有效的证明方法,可能就会影响该公民进行上述活动,给其带来不方便,甚至会侵犯其依法应当享有的权益。采用居民身份证的形式证明身份,方法简单,便利群众,也有利于办事单位或管理部门统一收集信息,提高准确度和工作效率。
另外,身份证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也有重要作用。根据法律规定,居民身份证制度是建立在国家户籍管理制度基础之上的居民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中,人口流动量很大,身份证制度对于我国流动人口的管理以及维护居民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另外,身份证管理制度在防范违法犯罪活动、追查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方面也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第二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居民身份证发放范围的规定。
本条根据居民的年龄,将居民申领身份证分为两种情形:
首先,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居住在我国内地并在户口管理机关已进行户籍登记的居民,即通常所说的有常住户口的居民。有些中国公民虽然或长或短地住在内地,如港、澳、台同胞或长期居住在国外的华侨在内地经商、旅游、学习、探亲等,只要其没有在户籍管理机关进行户口登记而成为内地居民,则不在本法规定的发放身份证的范围之内。法律规定“年满十六周岁”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领居民身份证,主要考虑到,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在日常经济和社会活动中常常需要证明自己的身份。同时,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如果还未从事劳动或其他工作的,一般也都已初中毕业,已具有一定的生活经验和社会知识,基本可以独立进行一些社会活动,办理有关事务。因此,以年满十六周岁作为应当领取身份证的年龄界限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本条规定的“中国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与1985年制定的《居民身份证条例》相比,本法对身份证的发放范围作了扩大,将现役军人、武装警察、服刑人员、劳教人员纳入了发证范围。1985年的《居民身份证条例》规定:“正在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不领取居民身份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部颁发军人和武装警察身份证件。”“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以及被羁押的人,尚未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在服刑、劳动教养和羁押期间,不发给居民身份证。”本法删掉了原条例的上述规定。关于解放军和武警人员如何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问题,立法时考虑到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作为国家的武装力量,应有高度的机动性,即便在常住营房,也不实行普通居民的户籍管理制度,其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具有一定特殊性。故本法对解放军和武警人员如何申领身份证的问题未作具体规定,由中央军委和有关部门根据部队的具体情况作出规定。这里规定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是指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制度是与我国现行户籍制度相联系的一项重要人口管理制度,对于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的人来说,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法律义务。因此法律规定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应当领取身份证,不是愿意领就领,不愿意领就不领。
其次,本条规定,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所谓“可以”,即是根据自愿原则,愿意领就领,不愿意领就可以不领。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的情况相差很大,对于婴幼儿或儿童来说,由于年纪小,一般不会有独立参加社会活动的情况,领身份证也没有实际意义,对于十几岁的未成年人,有的可能参加一些社会活动,办一个身份证就方便些。所以,法律规定上不宜“一刀切”,而是规定“可以”,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关于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领取身份证的规定,是对原《居民身份证条例》的修改,原条例只规定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规定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也可以领证。在实践中许多公民反映现在社会发展很快,未成年人参加社会活动的情况越来越多,如有的要乘坐民航飞机、有的需要到银行存款等,没有身份证很不方便。为了方便群众生活、办事,这次法律明确规定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领取居民身份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