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问题的规定。
证明公民身份,是居民身份证最基本、最直接的功能,也是其首要功能。这一点首先体现在本法的立法宗旨上,本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本法的立法宗旨,即:“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为了具体落实本法的立法宗旨,切实实现居民身份证对于证明公民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的功能作用,本法对居民身份证在证明公民身份方面的效力作了进一步规定。
本条规定的“公民从事有关活动”,是泛指公民从事与公民身份相适应或者相一致的各种活动。所谓“需要证明身份”,是指公民从事有关活动时,根据有关规定或者约定等需要证明自己有关身份事项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公民需要证明身份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1)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公民身份,如变更常住户口登记项目、进行选举登记等;(2)根据公民从事的有关活动的性质或者该活动相对方的要求,需要证明其公民身份,如公民进入某一公私场所时,根据该场所的要求,需要证明其身份等。所谓“证明身份”,一般是指证明居民身份证登记的公民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项目中的一项或者几项。在上述需要证明身份的情形下,公民都可以用居民身份证来证明身份。这里规定的“公民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主要包含以下几层意思:(1)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是本法规定的一项公民权利,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公民行使这项权利。作为一项权利,公民可以不行使该项权利,可用有相应证明力的证件或者文件等证明身份,也可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公民有选择的权利。其中“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是指公民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时,对该公民身份进行查验、核实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居民身份证对于其登记项目内的有关公民身份,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承认其法定的证明效力。当然,该居民身份证应当是真实的,如果是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则没有证明效力,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拒绝。(3)居民身份证只能证明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有关公民身份的登记事项,对于与公民身份相关的其他未登记事项。如公民的工作单位、政治面貌、职务以及血型、指纹、身高、体重等,则居民身份证没有证明效力。
第十四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以及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如何证明身份问题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哪些情形下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问题的规定。本款规定了公民应当出示身份证证明身份的五项情形,在这些情形下,公民负有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法定义务。本款规定公民在五种情形下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其实不单纯是一项法定义务,也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这里规定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是指公民在法定情形下必须出示居民身份证,这是一项法定义务,不能拒绝出示;而且,从更深的意义上讲,在这些情形下,不仅公民有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义务,相对方也有认真查验居民身份证、核对公民真实身份的义务。本款第一项情形“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是指依照有关户籍管理办法规定,对常住户口登记事项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进行变更,如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等。其中“常住户口登记事项”主要包括姓名、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户口类型、同住人口等事项。第二项情形“兵役登记”,是指依照兵役法规定所进行的兵役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十三条规定:“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第三项情形“婚姻登记、收养登记”,是指依照我国婚姻法、收养法规定所进行的婚姻登记、收养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第四项情形“申请办理出境手续”,是指依照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申请办理出境手续,主要是向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申请办理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第五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主要出于以下两点考虑:第一,本款只规定了四种具体情形,现实生活中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还有很多,难以在这里一一规定,在立法技术上,留个口子比较适宜,以后再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第二,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情形,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等不宜作规定。这样规定,既可以适应实际需要,又能严格限制一些地方和部门对公民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义务随意作出规定,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第五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民应当出示公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情形,在客观上应当是确实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情况,除本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外,对于客观上也需要公民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可以通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法定情形,但客观上不需要公民必须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法律、行政法规也不宜将公民从事这些活动规定为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情形。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如何证明身份问题的规定。本款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主要包括两种情况:(1)公民未满十六周岁、没有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2)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正在办理的。这里规定的“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是指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兵役登记,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申请办理出境手续,以及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活动。不过,这里的“有关活动”,其范围应当比前款规定的活动要小一些,比如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不能从事兵役登记、婚姻登记等。这里规定的“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是本条前款规定的一种例外情况,对于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活动,一方面只能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另一方面这样规定也使这些公民“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的做法有法可依。至于本款规定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主要是指使用出生证、户口本、证明书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能够证明公民身份的证明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