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解读国务院颁布、2004年5月26日起实施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共六章,分别为总则、粮食经营、宏观调控、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共五十四条。 粮价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条例》明确规定,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政策性用粮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违反《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予以处罚。 实行粮食收购资格准入制度 粮食收购是整个粮食流通的关键环节。《条例》明确规定实行粮食收购资格准入制度,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的准入条件、准入程序和其应承担的义务作了规定。 关于准入条件,《条例》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关于准入程序,《条例》规定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必须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许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或者变更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粮食经营者还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条例》还规定,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或者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这些制度都是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保证粮食市场的规范有序。 《条例》规定,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环节 《条例》强调粮食经营者应当承担必要的库存义务,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和卫生的标准和要求。加工粮食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销售粮食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等。这些规定目的在于稳定粮食市场价格,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安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油料作物被纳入粮食管理体系之中 《条例》规定,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条例》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外的规定。这说明,国家把油料作物也当作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战略物资来看待,对其既要鼓励自由流通又要增强宏观调控管理。 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 《条例》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条例》规定,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可由国务院决定对短缺的重点粮食品种在粮食主产区实行最低收购价格。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