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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来源:梁玉玺     作者:     新闻发布:系统管理员    日期:2014/09/27    浏览量:1990  】【打印本页】 【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五十五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 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体育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

      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青年、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增进青年、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

      第六条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体育事业,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第七条 国家发展体育教育和体育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依靠科学技术发展体育事业。

      第八条 国家对在体育事业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开展对外体育交往。对外体育交往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十条 国家提倡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社会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家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实施体育锻炼标准,进行体质监测。

      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对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扶助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

      城市应当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组织居民开展体育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十四条 工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组织体育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为病残学生组织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必须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对学生在校期间每天用于体育活动的时间给予保证。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开展课外训练和体育竞赛,并根据条件每学年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

      学校体育场地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格健康检查制度。教育、体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培养优秀的体育后备人才。

      第二十六条 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运动员和运动队,应当按照公平、择优的原则选拔和组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培养运动员必须实行严格、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道德和纪律教育。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或者升学方面给予优待。

      第二十九条 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

      第三十条 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或者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管理。

      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

      地方综合性运动会和地方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体育竞赛全国纪录审批制度。全国纪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确认。

      第三十三条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禁用药物检测机构应当对禁用的药物和方法进行严格检查。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五章 体育社会团体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七条 各级体育总会是联系、团结运动员和体育工作者的群众性体育组织,应当在发展体育事业中发挥作用。

      第三十八条 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是以发展和推动奥林匹克运动为主要任务的体育组织,代表中国参与国际奥林匹克事务。

      第三十九条 体育科学社会团体是体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学术性群众组织,应当在发展体育科技事业中发挥作用。

      第四十条 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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