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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实施

    【来源:梁玉玺     作者:     新闻发布:系统管理员    日期:2016/06/21    浏览量:213  】【打印本页】 【关闭

      新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于6月1日起实行。最低消费、开瓶费、餐位费将被终止,4S店不得强制购买保险等一系列与消费者相关的权益随之实施。

      新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政府部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举措更加具体。进一步明确政府部门有法定义务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条例中非常具体地罗列了16个行政部门。减少时常出现的推诿、不作为问题。例如,今后消费者购买商品房遇到纠纷或侵权,就可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经营者承担的维权自律法定义务要求更加明确。例如:规定餐饮业经营者必须明示食品价格和服务收费,禁止经营者“设置最低消费标准、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收取茶位费、收取餐位费、收取消毒餐具费”。今后,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免费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餐具、水杯、白开水(或普通茶水)。经营者若想经营收费的湿巾、面巾纸、茶水等,只有在消费者特别要求时,经营者才可以向消费者提供。在消费者没有提出特别需要时,经营者事先把收费的餐具、湿巾、面巾纸、茶品等摆放在餐桌上,消费者可视为是经营者提供的免费基本服务。

      在法律责任追究上,《条例》首次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费用的,处5000元罚款。与此同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将违法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针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争议解决,《条例》也作出相关规定,其中明确,消费者协会自收到消费者调解请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投诉事项紧急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调解。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调解不成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消费者可以选择的其他解决途径。消费者协会发现经营者有损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可以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消费者协会。

      《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且争议双方同意调解的,应当组织调解,告知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的六十日内终结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书的,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调解人员应当予以记录备案。

      值得一提的是,调解达成的协议可具有强制执行力。《条例》规定,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裁定有效的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